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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回转不成的,能否要求按照标的物价值赔偿损失?

执行回转不成的,能否要求按照标的物价值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回转非原物,无需按照标的物现值折价赔偿。

裁判要旨

执行回转中,若被执行人的原物能返还的,执行法院首选原物;否则可以折价赔偿。金钱之债的执行回转,元申请执行人无需按照标的物现值折价赔偿,只需返还多受偿的金钱即可。

案情介绍

一、2003923日,关于十三工程队与长城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牡丹江中院作出(2003)牡民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十三工程队给付长城消防公司93万余元本息。

  1. 强制执行过程中,牡丹江中院裁定,将十三工程队某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经变价后交由长城消防公司抵债。后案涉房产多次转卖给案外第三人。

  2. 2013312日,黑龙江高院再审判决,撤销牡丹江中院(2003)牡民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十三工程队给付长城消防公司82万余本息。

  3. 2014312日十三工程队依据黑龙江高院再审判决,想牡丹江中院申请执行回转,要求长城消防公司返还涉案财产;如不能返还原物,按现价评估,折价赔偿。

  4. 201556日,牡丹江中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十三工程队的请求。

  5. 后十三工程队就此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及申诉;牡丹江中院、黑龙江高院及最高法院均驳回其诉请。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只能向原申请执行人或其权利义务承受人请求返还标的物,如原物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

 

其次,案涉房产在执行中变价抵债且又出售第三人,现案外人已合法取得其所有权。故被执行人主张返还原房产已不能实现,只能要求申请执行人折价赔偿,而不能要求按房产现值评估折价赔偿。

 

本案再审撤销原判并依法部分改判,执行标的依然是金钱债。因此,从表面上看,是申请执行人取得了案涉房产,但实质上是取得了房产变价款。在执行回转过程中,执行回转的范围应限制在被新的判决撤销或变更的内容,而不是对所有已执行的财产一律执行回转,即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所承担的义务应当是返还多受偿的金钱,而非返还房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