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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将个人印章妥善保管导致由他人代为在相关材料上盖章的,视为其概括授权

裁判要旨

1.当事人虽对对方所提供证据中的签字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签字系伪造,则应认定该签字的真实性。2.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将个人印章妥善保管或及时收回,导致由他人代为在相关材料上盖章的,视为该印章所有人的概括授权,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宋某、宋某成以及栾某香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宋某所称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1.关于2015年6月24日催收通知的效力问题。原审已查明,农发行陇西支行于2015年6月24日向宋某发出的催收通知上有宋某的签字。宋某虽对签字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签字系伪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该催收通知视为有效。2.关于2015年6月24日之后催收通知的效力问题。宋某因自身原因未将签章及时收回,甘肃武阳盐化有限公司人员代为盖章视为宋某的概括授权,合法有效。因此,2015年6月24日之后的催收通知有效,农发行陇西支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宋某主张了权利,原判决认定宋某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农发行陇西支行所称宋某成以及栾某香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农发行陇西支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主张对宋某进行催收后,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应当及于宋某成、栾某香。宋某与农发行陇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为《展期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而宋某成与农发行陇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两笔债务在履行期限、利率、罚息等方面约定不一致,二人并非为同一债务提供保证,故本案无法适用该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宋某、宋某成不属于连带债务人,对宋某进行催收后,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能及于宋某成,即使2015015号催收通知上是宋某成的真实签名,主张宋某成承担保证责任也已过诉讼时效。栾某香同宋某成一致,二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判决认定宋某成、栾某香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